國際貨運代理(Internationalfreight forwarding agent)是指國際貨運代理組織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并收取勞務報酬的經濟活動。
(一)以純粹代理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貨代公司作為代理人,在貨主和承運人之間做牽線搭橋的作用,由貨主和承運人直接簽運輸合同。貨代公司收取的是傭金,責任小。當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的時候,貨主可以直接向承運人索賠。
(二)以當事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1、貨代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承運人)簽訂合同
2、在安排儲運時使用自己的倉庫或者運輸工具
3、安排運輸、拼箱集運時收取差價
以上這三種情況,對于托運人來說,貨運代理則是作為承運人,應當承運人的責任。
(三)以無船承運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當貨運代理從事無船承運業務并簽發自己的無船承運人提單時,便成了無船承運經營人,被看做是法律上的承運人,他一身兼有承運人和托運人的性質。
(四)以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當貨運代理負責多式聯運并簽發提單時便成了多式聯運經營人(MTO),被看作是法律上的承運人。
1、聯合國《多式聯運公約》規定MTO對貨物滅失或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
(1)對于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最多不超過每件或每運輸單位920SDR,或每公斤不得超過2.75SDR,以較高者為準。但是國際多式聯運如果根據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內河運輸,則MTO的賠償責任按滅失或損壞貨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過8.33SDR計算單位。
(2)對于貨物的遲延交付,規定了90天的交貨期限,MTO對遲延交貨的賠償限額為遲延交付貨物的運費2.5倍,并不能超過合同的全程運費。
2、我國《海商法》規定MTO對貨物滅失或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
(1)對于貨物滅失或損壞:每件或者每個其他運輸單位666.67SDR,或按照滅失或損壞的貨物毛重,每公斤2SDR,以兩者中較高的為準;(2)對于遲延交
付,我國的《海商法》規定貨物交付期限為60天,MTO遲延交付的賠償限額為遲延交付貨物的運費數額,但承運人的故意或者不作為而造成的遲延交付則不享受此限制。
(五)以“混合”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貨運代理,從事的業務范圍較為廣泛,除了作為貨運代理代委托人報關、報檢、安排運輸外,還用自己的雇員,以自己的車輛、船舶、飛機、倉庫及裝卸工具等來提供服務,或陸運階段為承運人,海運階段為代理人。對于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的確認,不能簡單化,而應視具體的情況具體分析。
(六)以合同條款為準的責任劃分
在不同國家的標準交易條件中,往往詳細訂明了貨運代理的責任。通常,這些標準交易條件被結合在收貨證明或由貨運代理簽發給托運人的類似單證里。(來源海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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